华人看典:十三

2023-08-02 12:10:01华人智库 101

向“霸王条款”说不!

文 / 广州陈亮律师

“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一经报名,不予退费”……,这些霸王条款,在我们日常商业交易活动中屡见不鲜。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绝大部分合同条款也是由经营者一方来制定和提供。对于一些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而言,面对合同上密密麻麻的文字、拗口的词句表达,很容易不经仔细核对、查看就签字,从而掉入“霸王条款”的陷阱中。部分狡猾的商家将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写进合同中,又不对此作重点提示和解释,发生纠纷时,往往以消费者已经签名确认为由,撇清自己的责任。对此,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交易规则,维护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民法典》在吸收原《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整合规定了格式条款在不同适用阶段的权利义务、合同效力、法律效果及解释规则,初步构建起格式条款的统一规制体系。下面,笔者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

1、什么是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沿用了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认定为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商事交往中,尤其是一些大型企业在进行频繁的、重复性的交易活动中,为简化缔约程序、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便针对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对象采取格式条款进行合同约定。这些格式条款具有极大的便利性,被广泛应用于水、电、热力、燃气、邮电等公用事业部门以及保险、运输、银行等重点行业,成为涉及面积极广、社会影响较大的一种合同形式。

2、格式条款的常见应用场景有哪些?

在实践中,格式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应用形式:一是由企业自行拟定的格式条款,记载于企业的合同文本中;二是由有关政府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被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记载于合同文本中;三是以使用须知、通知、说明、告示等公告形式将格式条款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四是将格式条款印刷于一定的票据、文件(如门票、参观券、交通票、保险单等)之上。其中,以公告形式将格式条款张贴于营业场所往往属于经营者单方的意思表示,但却构成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易的前提和基础,虽然没有明示订入合同,但实质上构成了合同的默示条款。

3、制定格式条款应遵循什么样的原则?违反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主要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一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二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三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解释。对比原《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从原《合同法》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扩大到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加强了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要求。同时,该条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即“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4、商家张贴的促销广告中注明“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该条款有法律效力吗?

商家在其经营场所门口张贴的促销广告、制作的优惠券、消费卡、宣传单中标注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该条款排除了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属于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2条第6款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店家所张贴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的条款是无效的。

5、发生争议时,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民法典》第498条规定了三种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一是通常理解规则,即既不按照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理解予以解释,也不按照个别的相对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照可能订立该格式条款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保护相对方的利益是公平的;二是不利解释规则,经过通常理解规则予以解释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为弥补相对方在格式条款制定过程中的“缺席”,则有必要给予其倾斜性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三是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对同一合同事项均有约定的,因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优先采用非格式条款符合《民法典》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规则。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三种解释规则有其适用顺序,首先应判断是否适用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其次再对格式条款经由通常解释规则进行解释,最后才是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以上就是本期对《民法典》中格式条款制度的解读,读者们如在生活中遇到难以解决的纠纷,或者对本栏目有任何意见或建议,欢迎向本杂志的编辑部来信,也可以向笔者留言(联系方式详见“中国律师的法律信箱”一栏),笔者将一一为您解答。

内容整理:汪冰洋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