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法律信箱
文/广州陈亮律师
一、关于外国企业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法律问题
刘先生咨询:陈律师您好,我在2010年的时候就移民到了新加坡,并加入了新加坡国籍。2012年左右,我在新加坡注册成立了一家船务公司,专门为远洋货轮提供船舱清洗和加水等服务。我们公司在2021年左右,向国内一家广州的公司购买了一批清洁用具,但因为部分产品存在问题,我们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后来在2022年10月的时候,我们得知这家公司准备要在广州起诉我们。但因为疫情原因,我们现在没有办法回到国内应诉,所以我们希望能委托律师代理这个案子。我想咨询一下,我们公司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话,可以委托哪里的律师?要办理哪些授权委托手续呢?
陈亮律师回复:刘先生您好,感谢您的来信!根据您的描述,您已经取得新加坡国籍,您成立的船务公司也是一家新加坡的公司。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在国内法院应诉时,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一般而言,在国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需要向法院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书。身份证明文件对于自然人和企业的要求有所不同,对于外国人而言,直接提交护照、出入境证明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即可,也无需进行公证、认证或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但外国企业或组织向我国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文件,需要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亦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相关证明手续。而办理合格授权委托书的主要途径有:(1)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2)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3)人民法院法官见证;(4)境内公证机构公证。但由于您现在身处境外,因此建议您和贵司与国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后在新加坡的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取得我国驻新加坡使领馆的认证,再与身份证明一并寄送至管辖法院,由此,受委托律师方可代理您与贵司在境内法院应诉。
二、关于境外股东继承人资格的法律适用问题
王小姐咨询:陈律师您好,我与我先生都是上海人,在2013年结婚后一起移民法国并取得了法国国籍。2017年我先生回国经商,投资了600万到他朋友张某的一家位于上海的科技公司,并与张某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因投资需要,我先生出资6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份,该股份由张某代持。我先生2017年回国后就住在在我们上海的老房子,直到2021年因突发心脏病去世。我得知消息后赶回国内办理后事和相关财产问题,但张某一直拒绝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我打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想咨询一下,如果起诉到上海的法院,该纠纷应当适用哪国的法律呢?
陈亮律师回复:王小姐您好,感谢您的来信!根据您的描述,本案法律关系涉及继承及公司纠纷,两项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法定继承应当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而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院。因您先生在去世前已经连续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且以该地为其生活中心,且该公司注册于上海,故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有关“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的规定,及有关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的规定,本案亦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来处理。另外,至于您是否有权继承您丈夫委托张某代持的股权,则应当根据您先生与张某之间的约定来确定。根据我国法律,若您先生仅与张某个人之间进行约定,且公司股东并非张某一人,则您先生实际上并未取得股权,您只能根据委托代理关系与张某解决纠纷;若您先生是与公司所有股东进行约定,或公司股东仅有张某一人,则您先生已取得该公司股权,此时您可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自己登记为公司股东。
三、关于债权人能否在内地起诉已被香港法院宣告破产的个人问题
梁先生咨询:陈律师您好,我的前同事李某是香港人,其在香港经营一家咨询公司。在2016年的时候他个人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向我借了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后来,公司因资不抵债破产了,2019年香港高等法院也对其作出了个人破产令。但我因身处内地而不知道其已被香港法院宣告个人破产,所以没有参加香港法院对其破产财产的分配。而且,据我了解,李某在内地仍有大量财产可供执行。所以我想咨询一下,像这种在香港法院已经作出了个人破产令的情况下,我还能在内地法院起诉他吗?而且我们在协议中对于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会不会有影响?
陈亮律师回复:梁先生您好,感谢您的来信!根据您的描述,您与李某在《借款协议》明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且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应当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涉港纠纷亦参照涉外纠纷处理,诉讼程序适用程序地私法及区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该纠纷中,债务人已被香港法院宣告破产后,您能否在内地起诉债务人,是诉讼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为程序性问题,应适用内地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则。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准据法的约定,对此不产生影响。因此,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香港法院作出的个人破产令应依据与内地签订的司法协助安排认可和执行才能具有在内地适用的法律效力。而内地和香港未就香港的《破产条例》进行个人破产程序的相互认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亦不适用于个人破产。因此,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即使在香港法院已经宣告债务人个人破产,您依然可以在内地法院起诉债务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内容整理:汪冰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