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护“头顶上的安全”
文 / 广州陈亮律师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居民居住空间日益立体化,高空坠物抛物案件层出不穷。该类案件以其高频率、高危险、高危害的特点,为法治建设与司法工作带来严峻考验。高空抛物、坠物致害之殇由来已久,不仅仍未停歇,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已经成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为更好地解决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民法典》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完善了相应规定,旨在回应实践中难以确定行为人、受害人难以调查取证、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的问题,让我们可以更好地守护“头顶上的安全”!下面,笔者就为大家介绍《民法典》中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的相关规定。
1、什么是高空抛物、坠物?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高空抛物、坠物即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此规定开宗明义强调了高空抛坠物行为的违法性,明确了法律导向,督促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高空抛物、坠物造成损害由谁来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3、难以确定实际侵权人时怎么办?
难以明确实际侵权人时,由可能的加害人补偿,能够证明不是侵权人的除外。可能的加害人补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确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损失规定,且新增追偿机制,强化说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的垫付性质,其享有追偿权,高空抛坠物最终应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责任。
此规定在被害人权利救济与建筑物使用人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平衡支点,将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分担损失原则兼济并用,可摆脱受害人自行承担方式中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双重强压的困境,亦防止风险任意迁移。实际生活中,建筑物使用人受该规则引导,可能审慎行事且注意保存证据,易于实现预防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发生的功能,合理解决受害人举证困难的问题。
4、建筑物管理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需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未履行义务的相应责任。《民法典》此规定针对实践中物业公司公司推诿扯皮、责任不明的现象,倒逼物业公司完善服务管理措施,如放置警示标语、安装监控摄像、设置安全围挡设施等,强化事前预防,减少此类案件发生的可能性。
5、公安等机关是否负有积极调查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裁判依据作了必要强调,要求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力求损失补偿规则适用公平、公正。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调查,强化了公权力负有查明事实的义务。
该类案件中的受害人受制于自身条件,往往无力查证实际侵权人,而公权力的介入在相当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有望进一步为司法裁判提供客观全面的证据支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也要求人民法院应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地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
6、高空抛物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以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方式明确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违法性。基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高频率、高可能、高危害的特性,单独的民事责任归属已难以满足对该种行为的惩戒。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与《意见》衔接,明确实施高空抛物坠物行为除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之外,根据行为人主观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等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判处刑罚等问题,充分发挥刑法对此行为的威慑功能。
此外,为在刑事立法上与《民法典》的前述规定相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也正式将高空抛物行为入刑,设立了高空抛物罪。按照该条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就是本期对《民法典》中“高空抛物、坠物”制度的解读,希望对于广大海内外读者学习了解中国民事法律知识有所帮助。
内容整理:汪冰洋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