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法律信箱
文/广州陈亮律师
一、关于涉外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问题
来自深圳的李先生来信咨询:陈律师您好,我是来自深圳的李先生,我在深圳开了一家日语培训机构,于2021年5月聘请了三名日本籍公民在培训中心担任外教。由于我对国家关于聘请外籍教辅人员的法律规定不是很熟悉,我想请问国内依法设立的培训公司,可以聘用外籍公民担任外教吗?如果不可以的话,我们公司可能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陈亮律师回复:李先生您好,感谢您的来信!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达到我国对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的标准,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取得《资格认可证书》之后,方可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未经资格认可擅自聘用外籍人员从事教培工作的行为属于非法聘用,将可能受到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
二、关于涉外股权确认纠纷的法律问题
来自上海的金女士来信咨询:陈律师您好!我是来自上海的金女士,2002年,我的丈夫与朋友A在上海注册成立了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我丈夫出资90万元,系该公司持股90%的股东。2010年,我和丈夫还有女儿一起移民德国,加入德国国籍。2021年2月,我丈夫在德国因病死亡。回国后,我和女儿到上海浦东公证处做了继承权公证,我丈夫的父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我和我女儿将共同继承我丈夫的遗产,包括其持有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90%的股权。当我向公司另一股东A发函要求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却被其拒绝。我想请问,我目前的国籍国是德国,我可以继承中国公司的股权吗?如果我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股权时,法院是否会适用中国的法律来审理此案?
陈亮律师回复:金女士您好,感谢您的来信!根据您的陈述,该案是因外国人继承公司股权、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涉外股权确认纠纷,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来处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您已经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如果公司章程里面没有对股东资格继承另做约定的话,则您和您女儿依法可以继承您丈夫在该公司的股权以及股东资格。虽然您和您女儿均是外国国籍,但您二人是依继承取得的公司股东资格,并未改变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地,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故无须获得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批准。此外,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因此,您可以要求该公司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三、关于涉外租赁纠纷的法律问题
来自深圳的彭先生来信咨询:陈律师您好!我是来自深圳的彭先生。我在深圳市福田区有一间商铺,2018年,我与香港人A先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某超市,由我提供商铺且每月收取固定金额的收益但不承担盈亏,而A先生只付固定利润,由其独立承担盈亏。但是,现在A先生已经欠我近6个月的收益未予支付,我想向法院起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我想请问,因A先生是香港人,法院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是否有特殊的规定呢?我能否向商铺所在地福田法院起诉呢?
陈亮律师回复:彭先生您好,感谢您的来信!根据深圳市前海法院的相关规定,前海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本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执行案件,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最高诉讼标的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因此,您与香港人A先生之间的合同纠纷,应由前海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您的描述,您与香港人A先生之间签的合作协议,就其内容而言,属于典型的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租赁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综合来看,您与A先生之间的纠纷属于房屋租赁纠纷,应当由专属管辖法院福田法院管辖。
陈亮律师联系方式:
手机(微信)号:13609799869
电子邮箱:chenliang686@126.com
通讯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路385号太古汇1座31楼(了解更多信息,可百度搜索“广州陈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