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注意!《民法典》保证规则发生重大变化!
文/广州陈亮律师
保证担保是经济生活与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债权保障措施,保证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债权人风险隔离的诉求,但同时也加大了保证人的责任,甚至给保证人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只有妥善地平衡好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才能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以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今年刚生效的《民法典》就一般保证制度在立法选择上进行了颠覆性的变化,价值取向由“优先保护债权人”向“优先保护保证人”转变,债权人只有正确理解新规带来的变化才能更好地做好风险防控。下面,笔者就《民法典》关于保证规则的新变化,为大家予以解读。
1、哪些人不得担任保证人?
《民法典》第683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适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民法典》删除了原《担保法》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同时,《民法典》第74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此,笔者建议在实际操作中,分支机构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最好是取得“双授权“,即既要取得总公司的授权,也要经总公司有权机关决议授权。
2、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保证人应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生活中,保证人常常出于人情关系而出面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有些保证人并不清楚保证责任有选择的空间,也不清楚不同的保证责任对自己的影响。根据原《担保法》的规定,如果保证人未明确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话,则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来承担。
《民法典》彻底修改了这一规定,《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也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3、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多久?
保证期间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事关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和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4、债权发生转让时,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吗?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债权转让时,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但并未设置债权人对保证人的通知义务。《民法典》第69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在第二款的情形下,债权人仍然可以将债权转让给他人,但鉴于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构成对保证人的违约,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一般保证中的债务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
《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6、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哪些情形下不得行使?
《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7、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吗?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民法典》取消了上述保证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的权利。《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以上就是本期对《民法典》中保证规则新变化的解读,读者们如在生活中遇到难以解决的纠纷,或者对本栏目有任何意见或建议,欢迎向本杂志编辑部来信,也可以向广州陈亮律师留言(联系方式详见“中国律师的法律信箱”栏目),笔者将一一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