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法律信箱:四

2023-07-28 21:58:47华人智库 219

中国律师法律信箱

文/广州陈亮律师

一、关于涉外离婚纠纷的法律适用

来自江苏的姚女士来信咨询:陈律师您好,我是来自江苏的姚女士,户籍地是无锡市梁溪区,但目前不在国内居住。2018年10月,我与丈夫亚某(德国人)在江苏省民政厅涉外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21年1月经德国伦茨堡地方法院裁定离婚,2021年4月经德国某市的高等州法院裁定离婚判决生效,但未对我们在中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虽然我与亚某之间的感情破裂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德国法院的确认,考虑到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处理位于中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中国的婚姻关系以及财产纠纷尚未得到妥善解决,亚某于是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想请问,德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在国内能被认可吗?国内的法院对我们之间的离婚纠纷具有管辖权吗?

陈亮律师回复:姚女士您好,感谢您的来信!根据您的陈述,由于您是中国公民,故我国法院对于您的离婚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虽然亚某与您的婚姻经外国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因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亚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您与亚某的婚姻缔结地不在无锡市,且您目前也不在国内居住,但您的户籍地及在中国的最后居住地在无锡市梁溪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无锡市梁溪区法院对亚某提起的离婚诉讼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涉外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

来自日本的杉浦先生来信咨询:陈律师您好!我是来自日本的杉浦先生。2005年,我与中国公民龚先生签订了《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我以4.36元/股的价格向龚某购买甲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龚某管理,龚某根据我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其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其须将所得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我。甲公司系软件产品开发公司,不属于限制或者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其于2019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龚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上述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20年,甲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之后,龚某名下的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但后来,龚某拒绝将涉案股份的收益交付于我,请问我作为一名外国人可以认购中国公民所持有的中国公司的股份吗?我作为一名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龚某向我返还股份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2020年的红利损失吗?

陈亮律师回复:杉浦先生您好,感谢您的来信!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属于需要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甲公司所处的行业也不属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因此,您作为外国投资人购买甲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通常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根据《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上述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您所签订的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了公共秩序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该委托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因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因此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也即“谁投资、谁受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来在您与龚某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三、关于涉外货运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来自宁波的丁先生来信咨询:陈律师您好!我是来自宁波的丁先生。我在宁波成立了一家公司,主要从事提花布的海外销售工作。2020年12月,我将一个集装箱的提花布在宁波港装船,并取得代理签发的马士基公司提单,提单记载卸货港为非洲贝宁科托努港。货物出运后我查询得知涉案集装箱于2021年3月11日被卸至喀麦隆的杜阿拉港,因货物销售具有季节性,我多次要求马士基公司尽快将货物运往目的港。根据马士基公司的要求,我公司提供货物商业发票用于杜阿拉港清关,后集装箱再次起运并于同年5月29日到达目的港科托努港,因目的港当局调查原因集装箱又被拉至邻国尼日利亚的拉哥斯清关,货物最终于同年6月25日由收货人提取。然而,涉案提花布的颜色和花型系收货人为当地2021年3月的销售季节采购,而收货人直至6月底才收到涉案提花布,其颜色与花型已经完全失去了销售市场。经与收货人协商,我最终仅收回50%货款。我认为货物之所以交付延迟主要是由于马士基公司的错误卸货而导致,但是我们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的时间,请问我还可以起诉要求马士基公司赔偿我一半货款的损失吗?

陈亮律师回复:丁先生您好,感谢您的来信!您作为涉案集装箱的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马士基公司履行妥善谨慎地运输货物的义务,当双方就履行合同产生争议时,您当然有起诉要求马士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集装箱自宁波港海运至科托努港正常航程为2个月左右,涉案集装箱抵达目的港前在杜阿拉港停留2个多月,且需要清关才能重新装船,不符合正常的集装箱中转流程,此系马士基公司错误地将杜阿拉港视为卸货港并卸货报关所引起,虽然涉案集装箱在5个月后得以交货,造成的后果表现为货物迟延交付,但因承托双方对货物交付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涉案运输并不符合《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迟延交付的情形,本案应认定马士基公司违反了《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承运人妥善处理货物的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货物贬值的原因、您公司承担的减损义务及马士基公司应预见的延误风险,您可以起诉要求马士基公司对其未妥善处理货物的行为向您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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