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法律信箱
文/广州陈亮律师
一、关于涉外专利纠纷的法律适用
来自北京的李先生来信咨询:陈律师您好,我是来自北京的李先生。目前我任职于北京某所大学的光电学院的教授,我和我的团队于2020年3月成功地研制出了一种显微镜的镜片及装置,能够减轻显微镜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轻微震动,从而提升显微镜的性能和使用感。2020年5月7日,我们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该“防震显微镜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但在申请的过程中发现德国某公司已经于2020年4月2日向德国的专利机构提出了“防震显微镜”的发明专利申请,且于2020年6月2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以及在德国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经我们团队的研究对比,我们的显微镜装置与该德国公司的显微镜几乎是相同的,我想请问,是不是我们先于德国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专利权就应该属于我们呢?
陈亮律师回复:李先生您好,感谢您的来信!根据您的陈述,我认为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该德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中、德两国已共同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行判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您虽然先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行为不足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项专利权应授予德国公司。
二、关于涉外合作经营纠纷的法律适用
来自香港的赵女士来信咨询:陈律师您好!我是来自香港的赵女士。我与友人A(广州人)在广东深圳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共同设立了一家外贸公司,主要从事高级灯具的进出口贸易活动。因为我长期生活在香港,所以公司一直以来都是由我的友人A在打理。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我经查账发现,友人A在管理公司的过程中存在中饱私囊的行为,且公司年年亏损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经营决策的失败。如今我想与其解除合作经营协议,退出该公司的股东身份以及时止损,但A一直不同意。我们已经在之前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发生纠纷则适用香港的法律来解决,请问该条款有效吗?我们之间的纠纷将适用哪地的法律来解决呢?
陈亮律师回复:赵女士您好,感谢您的来信!根据您的陈述来,您与友人A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关于适用香港法律解决纠纷的条款是无效的,您与A的纠纷只能适用中国的法律来解决。根据我国目前刚生效的《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条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无论是外国法还是港澳台法律,都不允许选择。所以您和友人A之间纠纷的解决只能适用中国法律。
三、关于涉外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来自美国的丁先生来信咨询:陈律师您好!我是来自美国的丁先生。我原本是上海人,但是小时候随家人移民到了美国,获得了美国国籍。前段时间,我回上海探望爷爷奶奶,在国内待了几个月。我是一名篮球爱好者,12月3日,我在小区散步时,看到有一群高中生在打篮球,一时兴起,就加入他们其中一方。但不幸的是,上半场还没结束,我的鼻子就被其中一人的手肘撞伤,当场血流不止,送医后检查发现鼻梁已经骨折了。我认为,伤害我的那名学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明知我的头部就在附近,还跳起来抢球击中我的鼻梁,对我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我想要向他主张赔偿,请问法院会支持我的请求吗?
陈亮律师回复:丁先生您好,感谢您的来信!根据您的陈述,您是自愿加入到篮球赛中去的,而篮球赛本身就是具备一定危险性的活动,根据中国新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因此,除非您能够证明被告方对您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否则法院可能不会支持您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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